根據(jù)《企業(yè)會計準則第37號-金融工具列報》(財會〔2014〕23號)第七條:企業(yè)應當根據(jù)所發(fā)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條款及其所反映的經(jīng)濟實質而非僅以法律形式,結合金融資產(chǎn)、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的定義,在初始確認時將該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分類為金融資產(chǎn)、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。
因此,會計師是依據(jù)“實質重于形式”原則,在金融工具初始確認只能為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。
針對典型名股實債模式,會計層面認為,出資方可以確認為債權性投資。雖然出資方在法律形式上持有項目公司的股權,但由于回購的存在,未真正承擔此部分股權對應的剩余風險和報酬,因此在經(jīng)濟實質上不屬于股權投資。根據(jù)《企業(yè)會計準則第22號-金融工具的確認和計量》的有關規(guī)定,在編制財務報表時確認為應收款項類投資,屬于債務工具投資。但實務中也有會計師傾向同時確認長期股權投資和衍生工具。
圖片來源:找項目網(wǎng)
明股實債